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024-04-30 02:12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的出资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出资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没有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就无法建立真正的公司资本制度。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比例及出资的价值评估等方面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制度。
  1、股东出资的形式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除了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外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这一规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不再是以列举方式规定固定的几种具体出资形式,而是规定了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
  根据新公司的规定,除了货币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可估价性。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来确定或评估。只有以能够用货币反映其价值的标的作为出资,才能保证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额的真实、确定。所以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能够以货币估价。第二,可转让性。公司资本不仅是为了公司存续所用,而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起最起码的担保作用。因此,股东的出资应当不仅可以由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予以有效的财产利用。所以要求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乃属当然。由此可见,除了货币以外,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都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是被排除在合法出资形式之外的。换句话说,除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还应符合另外一个条件,即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除了上述法律认可的概括的出资形式以外,我国公司法还采取列举方式对以下出资形式予以了认可:
  (1)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是一种最为普遍的方式。成立公司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货币投入,因为公司成立初期,并不会立即创造出利润,而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则必须支付职工的工资、购置有关设备,采购原材料、燃料和能源等物资,这就需要一定数量的货币。如果公司的资本中没有足够的货币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其章程规定的目标也难以实现。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货币出资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能否用借贷资金作为出资。所谓以借贷资金作为出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公司为借款人对外借贷,并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以股东为借款人对外借贷,并由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公司并未获得构成资本的净资产,股东也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所以违反了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这种借贷出资应为法律所禁止。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借贷资金是以股东名义进行的,对公司并不形成负债,而与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一样,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只不过这种履行的条件是通过对外的负债而获得。对公司而言,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于何处,是自有还是借贷,并不产生特别的法律问题,只要出资财产本身没有实物和权利上的瑕疵,其出资就能达到法律的要求和目的。
  (2)实物出资。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它是一种有形资产。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因而才可能进行出资额和资本额的界定。而且出资的实物可以是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其允许用于股东出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实物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应由股东协调确定。
  (3)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只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新公司法将出资形式由“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出资形式的范畴,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
  对于知识产权出资,一般而言,只要符合知识产权的条件即可作为股东出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此有特别的要求或限制。例如,对于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4)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而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中国土地制度和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又形成了对土地出资的特殊法律要求。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中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则属于农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因此,土地所有权在我国是不能作为出资方式的,但土地使用权依法则可以用来出资。第二,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第三,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前者为各种社会组织基于其特定的社会职能从国家那里无偿取得,后者则是以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土地使用者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因而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由原使用人自己使用,而不能用于对外投资。第四,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经常会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这种土地使用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土地不应背负权利的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土地负担的义务。

3. 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作为股东出资的是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出资的法定注册资本是不设最低限额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只要注册资本符合上面的四点要求.

二.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

①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的严格程序才能设立,而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简单。

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买卖;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后获得的只是权利证书,不能买卖和流通。

③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股东平等原则,各股东按其拥有的股份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不同,但每个股东都只有一个股份,其决议不仅需要拥有多数资本的股东的同意,而且要经多数股东的同意方可通过。

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作为股东出资的是

4. 以下哪些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 ) A.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B. 股东出资后

以下哪些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     )

A.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D. 公司设立程序要比股份有限公司简便。

5.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是: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

6.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法律意义上的资格,是指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相应地,股东资格,则是指法律主体取得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能力或条件。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股权确认纠纷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实际上就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该股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或是无权处分;在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其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同样,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各类股东权如投票权、知情权、派生诉讼权等权利的行使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造成各地法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亟需统一。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是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歧义,因此本文也仅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看一个案例:
上海aa商楼(以下简称aa商楼)系上海bb商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与上海市对cc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bb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bb公司间接享有aa商楼的股权。aa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bb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bb公司因自身债务而危及在aa商楼中的股权,进而影响到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aa商楼中20%股权,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1]
一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aa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的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决定,变更为隐含于bb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bb公司、cc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同时,cc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aa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aa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因此,对百乐门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则认为,aa商楼系bb公司与cc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bb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bb公司间接享有aa商楼的股权。由于aa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bb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与bb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思路?各相关证据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又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呢?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1.意思主义标准
意思主义,是指对表现于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依赖于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在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坚持意思主义标准,是指在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具有成为股东的内心意思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中也规定,确定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2.表示主义标准
就股东资格的认定而言,表示主义标准要求不探究各当事人的真实内心意思,而仅仅依靠各当事人的外部表示行为来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因为,内心的效力意思只有通过表示手段才能感知,表示行为是将意思表达于外部的标志,离开表示而探索表示人的真意,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史尚宽先生也认为:为保护交易之安全,不得不置重于已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之客观的价值,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故不问真意如何,应以已表示者为标准,而决定其法律效力。[2]
3.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
实际上,采用意思主义标准或表示主义标准并不仅仅是一个利益考量和政策决定的事情,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反映了在不同价值指导下的不同观察角度。[3]意思主义标准和表示主义标准都来源于民法理论中的意思表示理论。意思主义标准能够完整地体现当事人的真实内心意思,更好地追求实质正义。表示主义则偏重于考量形式正义,旨在使法律行为易于识别,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有学者针对商法的特殊性提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区分适用不同的规则,即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4]
通过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来认定股东资格,是建立在纠纷具有不同法律性质的基础上的。这种观点认为,意思主义标准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表示主义标准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观念相吻合。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首先分析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对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如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此时应当优先适用个人法规则,利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加以处理;如果股东资格争议牵涉到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则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应当考虑优先适用团体法规则,强调外观主义与公示主义,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内心意思。
通过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来认定股东资格,能够很好地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的难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保护,公司不仅应当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还应当保护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公司对各种利益主体的保护,其根据在于两个方面,即法律上的合理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5]就法律上的合理性而言,公司作为一种民主组织,必须保护好公司内部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就经济上的合理性而言,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在贯彻股东责任有限制度的前提下,必须充分重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能够兼顾公司法法律上的合理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符合公司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不失为解决有关股东资格纠纷的有效方法。
三、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证据
一个公司的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需要通过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只能根据这些相关证据来判断和分析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证据主要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签署、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
1.公司章程
对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与签署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并没有达成共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签署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6]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则认为章程的记载与签署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7]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的产物。公司章程的签署表明了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同时,由于公司法以及现代行政管理体制赋予章程以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来判断公司股东的构成情况。因此,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2.股东名册
有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股东名册具有绝对的效力。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8]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根本未设置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自然不可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有的公司虽然置备有股东名册,但是未依照股东的要求,将股东出资的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有的股东在转让出资后,未要求或提示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股东名册并不能及时准确反映公司股东的实际构成情况。
一般认为,股东名册具有以下两种功能:(1)确定的功能,实质的权利人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得对抗公司;(2)推定的效力,即根据股东名册推定本公司股东。正如韩国学者李哲松所说,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资格的证据。[9]
3.工商登记
通说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出资证明书
对于出资证明书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合法出资的证明,并不能以此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因为,出资证明书只是投资人出资的物权性凭证,而不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能证明投资人是股份合法的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资格的有效凭证,投资人有权根据出资证明书主张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对于出资人股东地位的承认。出资证书最能反映投资者与有限公司之间的设权行为的过程及结果,即股东出资证书应是股东身份在法律上确定的标志。[10]
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的凭证,只有股东才享有向公司出资的权利。因此,出资证明书是推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的初步凭证。
5.实际出资
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看法。
一为否定股东资格说。该说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各种市场体系和信用制度还不完善,只有坚持股东资格否定说才能规范市场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11]
二为肯定股东资格说。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12]
三是有限资格说,此说是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折衷处理。这种观点认为,对未出资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载明和在工商机关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此应予以肯定和维持,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其享有的权利要受到很大的限制。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的常识,也是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13]
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的产物。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国家因为股东资格在全部履行完出资义务以前即已取得,所以不存在上述问题,而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基本态度也是允许其补正,并不因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我国新《公司法》虽然仍旧采用了法定资本制,但也有限度地实行资本认缴制度,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和违约责任,公司法并没有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
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一般认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原因。简单的以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轻易否定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会使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稳定,因此,对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投资人,一般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
四、具体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1.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我国立法上目前并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股份并享有股东权利,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目前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说为实质说,即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认为,就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的法律关系。一说为形式说。该说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确认其股东资格有悖于交易秩序和安全,不仅不应当赋予其法律上的资格,而且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一说为并列说,即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均予以确认,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韩国《商法》第232条也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制。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已开始关注这一问题,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第19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因此,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要根据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方法分别进行处理。对于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要坚持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不仅不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相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违法责任;而对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则需要根据纠纷的性质分类进行处理。如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产生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则应当适用个人法,即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思,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若股东资格的纠纷涉及到第三人,则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根据外在表示形式认定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把自己的股份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一种法律事实。股权的转让有赖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即股权的交付。股权是无形财产,其交付与有体物的交付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一般而言,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当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14]权属的变更属于法律上的股权交付,权能的转移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二者共同构成股权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股权转让何时有效,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在于股东名册的记载,至于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则在所不问。受让人经股东名册记载后即可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可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必需手续。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法理,采纳变动生效要件主义。这是因为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其财产价值要远大于其他财产,甚至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相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
目前,我国立法尚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一般认为,办理由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一种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依股权变更之事实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虽为公司之法定义务,但其性质主要为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股权转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生效没有必然关系。[15]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是在转让股权后,即股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股权的有效转让是发生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而不是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其生效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界定标准,关键是看转让方是否已经着手履行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只要转让方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受让方对此予以接受(明示或者默示),股权即已有效转让,而不必以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等行为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转让方和受让方履行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股权的实际行使、公司文件的记载等多种证据加以体现。然而,此时的股权转让仅仅是在股东之间生效,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股权转让过程中,在公司记载不规范或没有记载时,如果是因为股东自身的过错,使公司误以为转让尚未完成而未对应当变更记载的文件未予以变更记载,则公司依照原有股东名册作出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行为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应当由转让双方协商解决,与公司无关。如果是由于公司之过失,未在股权转让后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则应当承担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这是因为,公司在明知股东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不予以改正,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行为之后果。然而,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公司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记载,未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在变更之前,股权的转让均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过错方主张赔偿。
注释:
[1]上海市对cc务有限公司,上海aa商楼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bb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EB/OL]。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7。
3][德]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9。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3。
[5]张民安,蔡元庆,公司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40-41。
[6]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98-299。
[7]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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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代持的风险有哪些?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
法律上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民法典》规定的情形还有: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隐名股东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
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针对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7.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成立公司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吗
成立公司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是: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
2、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3、其他法律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要求?
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出资款可以代缴么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款是可以由他人代缴的,我国法律没有必须由股东自身财产进行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三、如何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以查看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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